院发[2006]3号 2006年1月18日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支票管理,健全支票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学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财务部门和各支票使用单位必须依法签发、保管和使用银行支票。
第三条银行出纳负责支票的购买和保管,并建立支票登记簿。
从银行购回空白支票,首先要按照支票号码顺序在支票簿上进行登记,然后启用。发现意外丢失短少,必须及时查找,同时向领导报告。未使用的支票应存放在保险柜内,严防支票遗失和被盗。
第四条财务部门银行预留的两枚支票印鉴,银行出纳岗位保管一枚,另一枚由相应指定人员负责保管。
第五条银行出纳在签发支票时先填好有关事项并盖章,然后交给另一指定人员核对后加盖另一枚印章,支票方为有效。
支票必须随签发随盖章,不得事先盖章备用,也不得将印鉴全部交给银行出纳一人盖章。
第六条签发支票应按规定填写日期、收款单位、金额大小写、款项用途。支票上的内容一律不得更改。
第七条签发现金支票应遵守现金结算管理制度,严禁用现金支票支付现金结算范围外的应付款项。
第八条支票领用的经办人员必须是支票使用人或各单位指定人员。财务人员有权要求经办人员出示其身份证明。
第九条领用支票时,经办人应按要求在支票登记簿上填写收款单位、支票用途、支票号码、用款金额、日期等,并签字或盖章。
经办人员持发票等原始凭证到财务部门报账时应在支票登记簿上签字注销。
第十条支票经办人必须向银行出纳提供正确的收款单位名称、账号、开户银行,同时必须在支票有效期内(十天)办妥结算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经办人必须将作废的支票交回财务部门注销,否则不予重新办理支票。
第十一条支票签发后,经办人员应将支票存根和支票票面内容核对相符。支票存根必须按规定填写单位名称、金额、款项用途,并由经办人签字。
第十二条支票使用单位应妥善安排其业务,原则上应先取得收款单位开具的发票,连同其他原始凭证一起到财务部门报账,按实际金额领用转账支票。对临时急需付款的业务,或由于特殊原因只能先付款后取得发票的,可向财务部门暂借支票。
第十三条支票使用单位每次借用支票一般不超过两张,特殊情况最多不超过五张,已用的支票应于十日内到财务部门办理报账手续。
财务部门要对借出的支票随时督促报账。
第十四条原则上不得签发限额转帐支票。
因接受单位不确定或金额无法预计,教学管理急需的支出,可借用限额支票。其中:日期、用途、限额必须填列,收款单位尽量填明,并按批准的金额在小写金额处用人民币符号“¥”封顶。
第十五条为便于年终结账、对账工作,每年12月16日—31日停止借用转帐支票。
第十六条借用支票时须填写“借款单”,由经办人、经费负责人签字,并按审批权限的规定经审批人批准签字。“借款单”必须与支票存根一同保存,作为报账或转为暂借款的凭证。
第十七条经办人员必须对所领支票予以妥善保管,不得随意涂改,不准折叠。
第十八条银行出纳及时清理支票登记簿,月底时,将超过十天未办理报账手续的借出支票凭支票存根转入应收及暂付款。
第十九条经办人员一旦发现支票丢失、被盗,应立即查找,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向财务、保卫部门反映,迅速到银行办理挂失手续,或者请求银行和收款单位协助防范。
第二十条经办人员或财务人员因违反工作程序或工作疏忽造成学院货币资金损失的,应由经办人员或有关财务人员负责追回、赔偿,并视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支票借用单位负责人应督促本单位支票经办人及时到财务部门报账。
单位借用支票有两张以上超过15天或一张以上超过30天未办理报账手续的,原则上不得借用新的支票。
第二十二条银行出纳应采取有效措施,随时取回银行的收付款通知,并登记入账。必要时,在签发支票前要通过电话等方式与开户银行核对存款余额。由于出纳员的责任,签发空头支票,由其本人承担银行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银行出纳应将过期、作废的支票加盖“作废”戳记,并进行登记、装订,作为原始凭证妥善保管,不准乱扔乱放。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财务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